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沙秩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以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第1次收到由警察送達之法院裁定書,所以對於裁定的內容不清楚,可能因為之前不在家,沒有收到警察局裁罰5000元之通知,並非拒不繳納,希望可以以繳款方式,趕快結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97年8月17日0時5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百事樂遊藝場內,縱容少年李○○(年籍詳卷)在其店內玩撞球,而未報告警察機關,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聲請易處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易處拘留5日。
三、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之文義性解釋,送達之時間除送達人為郵務人員或經法官之許可外,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97年8月17日0時5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百事樂遊藝場內,縱容少年李○○(年籍詳卷)在其店內玩撞球,而未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少年李○○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圖、勸導少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25016號)固於97年9月27日由員警林哲雄送達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執行通知書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證書1紙、照片1張附卷可稽。然上開送達證書上載明係97年9月27日22時0分由警員林哲雄為寄存送達,顯係日沒後之夜間送達,其送達程序顯然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適法,自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移送人辯稱其在收受法院易處拘留之裁定前,並未收受罰鍰5000元之執行通知書,即非不可採信。原審疏未詳查,誤認前開執行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准予易處拘留5日,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易以拘留之聲請,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送達。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