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140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柏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柏春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其於民國81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國綱,已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高國綱共同謀劃,由高國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高國綱復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柏春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3%至5%,『包工不包料』為1.5%至2.5%)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億7千萬元(含蘇鼎雅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高國綱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渠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 10%為酬金。柏春公司及其他公司等業主及高國綱、蘇鼎雅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 200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柏春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