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46號),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丁○○、丙○○共同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父子,甲○○與郭珮如為夫妻,丙○○為郭珮如之妹,丁○○則為郭珮如之兄嫂。緣臺中縣○○鎮○○○街○○號之房、地(土地為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19-33地號,建物為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1546建號)係乙○於民國88、89年間購買,並借甲○○之名義登記,惟因甲○○於近年來屢屢忤逆父母,乙○乃向本院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度訴字第480 號),並於98年4 月28日獲得勝訴判決。詎甲○○為妨害乙○回復所有權,竟與丙○○、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丙○○間、甲○○與丁○○間均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竟由甲○○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2 紙,再交由丙○○、丁○○分別於98年5月1日、7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使職司之公務員分別於98年5月5日及7 月28日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4206號及第6523號裁定,准丙○○、丁○○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㈠編號①及編號②)。迨至98年7 月22日,乙○與甲○○間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5日宣判。渠等即推由丁○○於98年7 月23日持98年度司票字第4206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甲○○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而使法院承辦人在乙○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先予調卷執行(如附表㈠編號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3人之自白。
㈡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98暫家護121、9898暫家護122、98家
護587、98司暫家護222)影本4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8偵6389)影本1 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係爭本票影本2張、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2份、本院民事裁定(98司票4206、98司票6523)影本2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10.06中區國稅二字第098005109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98.10.13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80036113號函復丁○○、丙○○2人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上易213)影本1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36號裁判參照)。又按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債務人所為主張本票之真偽,如債權人有異議,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此之前,勢必影響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丙○○及丁○○雖僅就其與被告甲○○間之不實本票債權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本件被告等人之目的同係妨害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該2人所提出之不實本票係前後連號(即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又被告丁○○於9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日,被告丙○○亦聲請本票裁定,足認被告丙○○、丁○○及甲○○3 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3次(起訴書誤載為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向法院虛偽陳報不實之本票債權,使法院執行程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此等行為,正是造成債權人必須另行以其他訴訟圖以救濟,造成司法訴訟資源浪費之主因,其惡性實屬重大,惟被告3 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實因被告甲○○而起,被告丁○○、丙○○僅係配合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再被告3 人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據狀向本院表示願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附表㈠┌──┬────┬───┬──────────────────────┐│編號│時 間│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① │98. 5. 1│甲○○│被告等人推由甲○○簽發不實之面額新台幣200 萬││ │ │丙○○│元之本票1 紙,於前揭時間,交由郭菁菁向本院聲││ │ │丁○○│請本票裁定,使法院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司票字││ │ │ │第4206號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 ② │98. 7.23│甲○○│被告等人推由甲○○簽發不實之面額新台幣180 萬││ │ │丙○○│元之本票1 紙,於前揭時間,交由丁○○向本院聲││ │ │丁○○│請本票裁定,使法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司票││ │ │ │字第6523號裁定,准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 ③ │98. 7.23│甲○○│被告等人推由丁○○持98年度司票字第4206號裁定││ │ │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甲○○名下之房、地為││ │ │丁○○│強制執行。 │└──┴────┴───┴──────────────────────┘附表㈡┌───┬───────┬──────────────┬────────┐│被 告 │犯 罪 事 實│罪 名│科 刑│├───┼───────┼──────────────┼────────┤│甲○○│如附表㈠編號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叁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如附表㈠編號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叁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如附表㈠編號③│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叁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丁○○│如附表㈠編號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如附表㈠編號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如附表㈠編號③│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丙○○│如附表㈠編號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如附表㈠編號②│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如附表㈠編號③│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 │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