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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於民國87年間,因軍法逃亡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盜取財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0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時僅15歲之劉佩芬(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欲申辦郵局帳戶供販賣之用,竟於91年11月26日某時許,與劉佩芬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指導劉佩芬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佩芬於辦畢並取得存摺等物後,隨即於翌日,在臺中市○○路之「中華旅社」內,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丙○○,再由丙○○將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及92年1月初某日,分別以電話向甲○○、乙○○佯稱中獎,惟需繳納手續費用始能領獎等語,使甲○○、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761元、1萬6219元至劉佩芬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逞。嗣經甲○○、乙○○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卷宗第40頁)。

㈡證人劉佩芬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此次刑法第30條規定,有所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

,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

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⑸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然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亦即新舊法之規定,於本件尚無何者較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㈡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以上揭帳戶騙取被害人甲○○、乙○○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劉佩芬一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2人自各負幫助詐欺責任,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金額非鉅、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減其刑期2分之1。至被告雖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7年9月15日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依上揭規定,本案尚無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