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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通訊主機壹台、天線壹支、麥克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業於民國94年11月9日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自98年3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在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總價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無線電通訊器(UNI ON廠牌、型號TU188,序號NO0000000)主機1組、天線1支、麥克風1個後,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裝設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於98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4樓之2住處,擅自將上揭無線電通訊器材,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非法使用148. 88MHZ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朋友通訊聯絡之用。嗣甲○○於98年6月11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東路口之「中華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無線電通訊主機1台、天線1支、麥克風1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行,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董佳霖、李孟陽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無線電通訊主機1台及天線1支、麥克風1個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本案被告甲○○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148.88MHZ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雖有上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通訊頻率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已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參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列記載之「因而干擾148.88MH Z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等語,應係贅載而予刪除,併予敘明。㈡再者,被告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

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本件被告故意所犯之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

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惟其使用之時間非長,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無線電通訊主機1台、天線1支、麥克風1個等電信器

材,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60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