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麗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王麗卿因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11 月間某日,推由王麗卿出面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丁○○佯以招攬投資境外基金,偽稱投資購買「越南40P積極型基金」,2年後有10倍獲利之詐術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簡易型分行,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銀行經辦人員,匯款入王麗卿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1月
28 日,由王麗卿提供虛偽之巨寶私募基金-「越南40P積極型基金」申購書暨收付款授權書予丁○○簽署,嗣後王麗卿再提領50萬元交付予乙○○花用,餘款供己花用。其後,乙○○再於96年12月28日申請設立巨寶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並於97年1月間委託友人製作巨寶公司資訊網頁,並自行製作列印內容虛偽之淨值報告,由王麗卿交付予丁○○,用以搪塞。迄97年5、6月間,因丁○○要求贖回部分投資款,未獲置理,並於98年初,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王麗卿對於上開時、地共同詐欺被害人丁○○等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巨寶私募基金-「越南40P積極型基金」申購書暨收付款授權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基金說明資料影本、巨寶財經網淨值報告列印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98 年5月27日合金永安字第0980002140號函附王麗卿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假藉投資基金之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因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2人給付告訴人11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償還前述詐騙所得及含利息共110萬元,已如上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