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傳負面評價且足以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簡訊(詳附表)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不顧甲○○表明不願生活受干擾之意思,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具負面訊息之簡訊內容予甲○○,對甲○○為騷擾,,‧‧‧」,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34號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案卷查訛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規定,特意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在法律評價上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該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本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所示,被告多係在於表達其心情,雖有責怪告訴人之意,惟尚無恐嚇危害告訴人自身安全之言語出現,被告多次傳送該具有負面訊息之簡訊予告訴人,已經打擾到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業已充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騷擾」之構成要件,然尚難認與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構成要件相符,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與其妻即告訴人甲○○和偕相處之道,無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困擾,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