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96號、183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7、9、1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散發「機車變現、0000-000000」字樣之貼紙及名片,且在報紙上刊登「非錢莊、小額借款、電話0000000000」字樣之廣告,藉以伺機招徠他人向其借款,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並以自己所有之前述2支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借款人之工具。嗣於:
㈠民國97年4月間某日,乘己○○需錢孔急而於急迫之際,在
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貸予己○○新台幣(下同)1萬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應繳付1千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而為擔保上開借款,且由己○○交付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作為擔保,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接續向己○○收取2期利息。
㈡97年4月間某日,於己○○第1次借款後,再乘己○○需錢孔
急而於急迫之際,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貸予己○○1萬5千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應繳付1千5百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而為擔保上開借款,復由己○○交付面額4萬5千元之本票1紙予丙○○作為擔保,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接續向己○○收取2期利息。
㈢97年6月17日,乘戊○○需錢孔急而於急迫之際,在臺中市
○○○路與東興路口,貸予戊○○2萬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應繳付2千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而為擔保上開借款,且由戊○○交付發票號碼582158號、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丙○○作為擔保,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戊○○簽署「機車租賃合約書」作為掩飾非法收取重利之行為,之後接續向戊○○收取3期利息。
㈣97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在報紙上見到前開丙○○所刊登
之借款廣告之丁○○,因急需用錢,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洽談借款事宜。丙○○遂邀集同有上開重利犯意聯絡之乙○○、甲○○,一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與丁○○見面。丁○○表示欲借款2萬元,甲○○告知: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4,000元,以10天為1期,需預扣第1期利息等語。丁○○認為該等金錢不敷使用,遂要求再借5,000元,甲○○再告知:借款5,000元,則每期利息2,000元,同樣以10天為1期等語。前述2筆借款經預扣第1期利息後,丁○○實際取得1萬9,000元。丙○○並當場要求丁○○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簽發票據號碼582159號、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又請丁○○簽署「機車租賃合約書」,掩飾非法收取重利之行為。後於97年6月底至97年7月初之某日,丙○○、乙○○、甲○○前往丁○○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向代丁○○繳款之陳麗真(丁○○之母)收取4,000元之利息。
二、嗣因丁○○遲延繳納利息,丙○○於97年7月8日11時18分許,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儘速還款。同日14時至15時間,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再次前往臺中縣○○鎮○○里○○路○○號,欲當面向丁○○催討欠款。由於丁○○並未在家,甲○○認為丁○○有意逃避,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陳麗真告知:「今天拿不到錢,要對妳不客氣」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麗真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麗真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繫友人劉星照,告知上情。劉星照聽聞後,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在屋內查獲丙○○、甲○○,並在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在屋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貳、本案證據除補充「證人劉星照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尚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從事本案重利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殊屬不該,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等僅係被動求財,而本案貸放款項、所收重利均非甚鉅,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甚鉅,其中被害人丁○○、陳麗貞亦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被告等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部分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固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丙○○、乙○○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陳稱願意捐款從事公益以彰其悔悟之心等語,足見其等已知悔悟,並真誠面對過往,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被告3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丙○○、乙○○、甲○○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1萬5千元、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僅用於犯罪事實一、㈣)、5(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6、7、9、10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用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丁○○交付之本票1紙,未發還被害人者,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債務或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開單據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1、12、13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然被告丙○○供陳僅係供其一般日常生活聯絡所用,查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 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丁○○之國民身份證 │1張 │已發還丁○○││ 1 │ │ │ │├───┼──────────┼─────┼──────┤│ 2 │丁○○之健保卡 │1張 │已發還丁○○│├───┼──────────┼─────┼──────┤│ │丁○○所簽發之票號 │1張 │ ││ 3 │582159號本票 (票面金│ │ ││ │額新台幣6萬元) │ │ │├───┼──────────┼─────┼──────┤│ │丁○○所簽訂之機車租│1份 │ ││ 4 │賃合約書 │ │ │├───┼──────────┼─────┼──────┤│ │記事紙 (記載借款人賴│2張 │ ││ 5 │文旭、戊○○、林坤明│ │ ││ │等人之聯絡電話) │ │ │├───┼──────────┼─────┼──────┤│ │記載「機車變現092370│9張 │ ││ 6 │8258」字樣之名片 │ │ │├───┼──────────┼─────┼──────┤│ 7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 │├───┼──────────┼─────┼──────┤│ │NOKIA廠牌、門號 │1支 │ ││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NOKIA廠牌、門號 │1支 │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NOKIA廠牌、門號 │1支 │ ││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NOKIA廠牌、門號 │1支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ONY ERICSSON廠牌、 │1支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 │ │ │├───┼──────────┼─────┼──────┤│ │NOKIA廠牌、門號 │1支 │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附表二:
┌───┬──────────┬─────┬──────┐│編 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 │├───┼──────────┼─────┼──────┤│ │記載「機車變現092370│10張 │ ││ 2 │8258」字樣之貼紙 │ │ │├───┼──────────┼─────┼──────┤│ │SONY ERICSSON廠牌、 │1支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