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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酉○○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37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中各處之「宋隆志」均應更正為「庚○○」,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至於被告酉○○因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8日發佈通緝,嗣於97年6月7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被 告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

路○○○號16樓之1兼 代 表 人 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現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酉○○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1之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負責人,庚○○、午○○、丙○○、己○○、地○○、戊○○、辰○○、癸○○、宇○○、申○○、丁○○、未○○、戌○○、辛○○、乙○○、巳○○、卯○○、壬○○、天○○、亥○○、甲○○、子○○、丑○○等23人為其所僱用之勞工,並陸續自民國92年間起至95年8月7日止,任職於玉樹公司。玉樹公司於95年8月7日無預告停止營業後,酉○○竟未依規定給付宋隆志等23名員工預告期間之薪資及給付資遣費,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酉○○之陳述 │被告辯稱公司實際營運為湯永││ │ │華負責,渠僅是公司名義上之││ │ │負責人,但坦承其本身也是公││ │ │司大股東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宋隆志等人於│全部犯罪事實。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 │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 ││ │給付薪資事件(下稱│ ││ │系爭民事事件)中之│ ││ │陳述。 │ │├──┼─────────┼─────────────┤│3 │系爭民事事件中原告│證明玉樹公司逾95年8月7日無││ │所提出之員工勞動契│預告停止營業後,該公司為給││ │約、勞工保險卡、95│付預告期間薪資及未依勞動基││ │年1至7月員工薪資條│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95年6月份薪資原 │第12條之規定標準支付宋隆志││ │欲於8月7日發放支薪│等23名員工資遣費之事實。 ││ │資傳票暨明細表、員│ ││ │工個人代墊款零用金│ ││ │申請尚未核撥之傳票│ ││ │暨明細表、員工95年│ ││ │6至7月份出缺勤記錄│ ││ │、庚○○等23名員工│ ││ │薪資存入帳戶等。 │ │└──┴─────────┴─────────────┘

二、被告酉○○為被告玉樹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宋隆志等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支付資遣費,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被告玉樹公司則請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寅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嘉 玲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