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又共同以改變電度表之構造而竊電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352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02號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1段1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臺中縣○區○○路○○○號之小吃店負責人,其與杞中央(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53號判決駁回杞中央上訴確定)為達竊電目的,而基於竊電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損壞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年初某日,先由杞中央至上址,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用電戶所施加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後,再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2個月1次,由杞中央至上址,打開該電表端子蓋後,以回撥指數之方式改變電度表,使該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竊取電流。另甲○○又與杞中央基於竊電之犯意,分別於95年7、8月間某日、同年9、10月間某日(即2個月1次),均在上址,均由杞中天以上開回撥指數之方法改變電度表,使該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取電流。總計上開期間共竊取電流2萬4907度,價值新臺幣12萬2811元。嗣於95年11月13日,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電錶1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之代理人劉昌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電公司用電紀錄表、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附卷及電錶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等罪嫌。查被告與杞中央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1月至6月30日止之每2月1次之竊電犯行,所犯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1月至6月30日止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電罪。再被告所犯上開95年初至6月30日止之連續竊電罪、95年7、8月間之竊電罪、95年9、10月間所犯之竊電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若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其他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