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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1號、6969號、8454號、1106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悛改,猶再犯本件重利罪,誠屬不該,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乘被害人甲○○等人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為牟取不法暴利,上開重利犯行之年利率雖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但實際獲取利息,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犯罪事實二為七千五百元,犯罪事實七為四千五百元,數目均微,且念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且距前開常業重利案件之時間,已相隔約七年之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二張,為被害人所有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用,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交付之本票七張,亦係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借據返還於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七張及身分證影本二張既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五號)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即被害人乙○○部分)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