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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0140、140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良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都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負責業務執行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國綱,已經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高國綱共同謀劃,由高國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核發各項證照,同時高國綱復開立及收取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良都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含蘇鼎雅之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高國綱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渠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良都公司及其他公司等業主及高國綱、蘇鼎雅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約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與損及工程品質。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良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 崇 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