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庚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被告兼上一被告代表人 乙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東庚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樓之東庚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歸定之雇主,且以從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下稱勞保費)、中央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乙○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僱用甲○○,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周轉應急,竟基於意圖為東庚群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因代為扣繳而持有之員工甲○○所繳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及勞保費,未依規定解繳至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供作東庚群公司開銷支應之用,共計侵占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159元。另乙○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竟於97年12月10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東庚群公司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甲○○資遣費。嗣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東庚群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始知前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兼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所為認罪之表示。
(二)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梁基暉於偵訊及本院之指訴。
(三)卷附之東庚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7年12月10日扣收員工自付之勞保費證明單(他字卷第13頁)、積欠薪資證明(他字卷第8頁)、離職證明書(他字卷第9頁)、勞工保險局98年1月7日保給失字第09760999640號函、98年1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860023390號函暨保險費滯納金欠費清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1月2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84052602號函暨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告訴人甲○○活期存簿資金往來明細資料(他字卷第104頁)。
三、查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東庚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東庚群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又被告乙○係利用職務上持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將持有前揭款項據己挪作他用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係以一侵占之意思,且數次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由告訴代理人梁基暉律師代理)於本院9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達成「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八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告訴人甲○○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若鈞院諭知被告乙○緩刑,同意將上開事項列為緩刑條件」之協議(詳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84號卷第59至60頁),惟被告乙○於98年9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除經告訴人陳報在案,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電話聯絡被告未獲(被告乙○未接手機),而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亦稱其無法聯絡到被告乙○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為被告乙○既未依與告訴人甲○○前揭協議賠償告訴人,是本件即不適宜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
四、另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乙○另有於97年8月間侵占告訴人甲○○所繳納之勞保費414元及健保費1,736元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東庚群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發放員工薪資,之後只要有餘力,就會盡量給付部分工資給員工,而97年8月15日給付告訴人甲○○之15,850元雖屬清償前欠告訴人甲○○之薪資,但該筆給付並未代扣勞保費及健保費等語,而核卷附告訴人甲○○活期存簿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顯示(他字卷第104頁),被告東庚群公司先後於97年4月、5月、6月各核發23,891元、37,850元、37,850元之全額薪資予告訴人甲○○,惟於97年7月間則無任何發放薪資之紀錄,迄97年8月15日復有發放15,850元之部分薪資予告訴人甲○○,惟97年9月以後則無任何發放薪資紀錄,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上揭97年8月份所核發之部分薪資內,究竟是否亦已代為扣繳健保費及勞保費,又其金額若干,均屬不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 時間 │勞保費 │健保費 │小計 ││號│(民國)│(元) │(元) │(元) │├─┼────┼────┼────┼────┤│1 │97年3月 │275 │434 │709 │├─┼────┼────┼────┼────┤│2 │97年4月 │414 │1736 │2150 │├─┼────┼────┼────┼────┤│3 │97年5月 │414 │1736 │2150 │├─┼────┼────┼────┼────┤│4 │97年6月 │414 │1736 │2150 │├─┼────┼────┼────┼────┤│ │ │ │ 合計 │7159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