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順昇法律事務所97年3月15日(97)律字第0315號函文上偽造之「張益隆」印文壹枚及扣案之偽造「張益隆」、「張益隆律師」印章各壹枚、扣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順昇智財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不具律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該址亦未設立「順昇法律事務所」,竟對外以「順昇法律事務所律師丙○○」名義,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1日及94年10月5日,向位在臺北縣○○鄉○○街1之12號1樓之「摩登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佯稱為律師,可代為處理社區住戶拒繳管理費之案件,使該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葉進福、曾謝阿美陷於錯誤,與丙○○簽訂法律顧問聘任合約,並由其以「律師丙○○」名義擔任該社區之法律顧問,1年1聘,丙○○並於簽約發給「法律顧問證書」予該社區收執,及收取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顧問費用。嗣於94年3月11日,該社區有蔡雅婷等7戶住戶未繳納管理費,丙○○即為該管理委員會名義撰寫存證信函予該7名住戶,嗣因蔡雅婷及馬國隆仍未繳納,丙○○即代該管理委員會撰寫以蔡雅婷、馬國隆為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而辦理該訴訟事件,並收費2千元。
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8月
間,向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東方歐瑞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歐瑞通公司)佯稱為律師,可代為處理法律事務,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與丙○○簽訂法律顧問聘任合約,丙○○並以「律師丙○○」名義,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聘任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每1年度之顧問費用為2萬元,並發給「法律顧問證書」給該公司收執,嗣東方歐瑞通公司負責人葉逢豪因誤信丙○○為律師,遂於94年8月25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一次給付合計4萬元之報酬予丙○○。
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95年
10 月19日、96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14日,向前述「摩登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佯稱為律師,可代為處理社區住戶拒繳管理費之案件,使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陷於錯誤,與丙○○簽訂法律顧問聘任合約,並由其以「律師丙○○」名義擔任該社區之法律顧問,1年1聘,丙○○並於簽約發給「法律顧問證書」予該社區收執,及收取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顧問費用共3次。
㈣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於97年3月間,向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182號14樓之1之「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晏公司),可代為處理法律事務,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與丙○○簽訂法律顧問聘任合約,丙○○並以「律師丙○○」名義,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聘任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9日止,每1年度之顧問費用為2萬元。
嗣昱晏公司負責人黃俊翔因誤信丙○○為律師,遂於97年4月10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一次給付合計4萬元之報酬予丙○○。嗣昱晏公司職員王俊傑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審理,丙○○為王俊傑撰寫「刑事抗辯狀」,並於97年8月15日,將該書狀提出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而辦理該訴訟事件。
㈤丙○○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
與乙○○約定,由丙○○接手處理乙○○對滿騰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之民事案件,報酬為法院判決賠償金之35%。丙○○因此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9月2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接續出庭擔任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辦理該訴訟事件。
㈥丙○○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95年2月9日
,與成功坐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坐墊公司)負責人蕭智鴻約定,由丙○○處理該公司對李政佑、游振宗請求賠償之民事案件,報酬為經確定判決所獲賠償金之四分之一。丙○○為成功坐墊公司撰寫對李政佑、游振宗起訴之民事起訴狀,並於97年5月29日,將該訴狀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智字第28號審理。丙○○在該民事案件中,於97年7月16日,向審判長佯稱自己為成功坐墊公司之業務經理,經審判長准許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接著又於97年8月4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辦理該訴訟事件。
㈦丙○○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
,與王文發約定,由丙○○處理王文發對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請求賠償之民事案件,報酬為經確定判決所獲賠償金之四分之一。丙○○為王文發撰寫對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宏起訴之民事起訴狀,並為假扣押聲請。該假扣押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037號受理,而民事起訴案件則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中,丙○○向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判長佯稱自己受雇於王文發,經審判長准許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於97年3月14日、97年5月16日、97年6月6日、97年10月23日,分別在第一審及第二審出庭,辦理該訴訟事件。
㈧丙○○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96年底,與
知悉其不具律師資格之甲○○約定,由丙○○辦理甲○○告訴雷政儒涉嫌侵占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105號民事案件(雷政儒起訴確認甲○○債權不存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2號民事案件(甲○○聲請對雷政儒財產假扣押),如甲○○獲得債務清償,願給付報酬給丙○○。丙○○就刑事案件部分,為甲○○撰寫告訴狀,並於97年9月3日。將該告訴狀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分97年度他字第5941號偵查;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105號民事案件部分,於97年3月19日,為甲○○撰寫答辯狀;又於97年9月3日,撰寫民事上訴狀,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宿字第5792號民事案件部分,為甲○○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該法院駁回後,又於97年9月26日,撰寫抗告狀提出抗告。甲○○則先行給付1萬元之撰狀費用給丙○○。
㈨丙○○於9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臺中市○○路○段○○○
號「欣揚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張益隆律師,因業務關係而互有往來。丙○○於96年間,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益隆」之條戳印章1顆。其後,丙○○受聯格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聯格傳播公司)負責人林昌生及總經理廖崇龍之委任,無償處理聯格傳播公司與中華麻將競技協會間之業務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以「順昇法律事務所」名義,對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發文,並使用上開「張益隆」條戳印章,偽造「張益隆」印文1枚於該函文上,且在「張益隆」印文上方,再加蓋「律師」條戳,寄送給張華特,使人誤信係「律師張益隆」發文,足以生損害於張益隆及張華特。
二、嗣因羅子武律師於97年9月18日接獲「順昇法律事務所律師丙○○」之存證信函,乃提出檢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7年12月2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里○○街○○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下列證物:⑴「張益隆」、「張益隆律師」章、所長丙○○(直式)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丙○○律師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1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2枚暨丙○○名片2張。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2號抗告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2號民事裁定。⑶「順昇法律事務所」97年3月15日函文副本。
⑷「順昇法律事務所律師丙○○」之法律顧問證書1張。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抗辯狀。⑹摩登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3日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順昇法律事務所律師丙○○」於94年3月11日寄送給胡淑芬、蔡雅婷、馬國隆之存證信函。⑺「順昇法律事務所律師丙○○」於96年8月8日寄送給東方歐瑞通公司顧客之存證信函。⑻電磁紀錄(丙○○與乙○○之委任契約書、丙○○與成功坐墊公司之委任書)。⑼原告成功坐墊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副本。⑽聲請人王文發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副本、王文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民事陳報狀、王文發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2037號民事裁定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明確。
㈡證人廖崇龍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羅子武於偵訊時之證詞。
㈣證人張益隆、林昌生、甲○○、曾謝阿美、黃俊翔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詞。
㈤順昇智財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頁53)。
㈥甲○○於97年9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影本、於97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於97年9月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影本。
㈦本院97年度智字第28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影本、委任狀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案件之委任狀影本、言詞辯論筆錄。
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影本、委任狀
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委任狀影本。
㈩張益隆律師於97年6月16日寄送給丙○○之存證信函影本、丙○○於97年11月5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丙○○製作並發給「摩登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法律顧問證書影本4份、「順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影本、匯款單影本。
被告丙○○製作並發給「昱晏公司」之法律顧問證書影本。
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證物。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⒉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至於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查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故本件被告代委任人所為之撰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法院開庭等,則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甚明,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調解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及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犯罪事實一、㈣之詐欺取財及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間,應認係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中,其偽造「張益隆」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部分,不另論罪,其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益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犯行(包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另有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另於95年9月20日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核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二部分核與已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連續及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另涉律師法之犯行,且就犯
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原審認為屬實質上一罪,就95年7月1日以前之部分犯行,原審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尚有違誤。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經原審認定犯行,其原本合併之刑期共17月又15日,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輕。
⒊另原審就扣案物品部分雖已為沒收之諭知,惟就另扣案
之「張益隆律師」章、丙○○律師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各1枚(就順昇法律事務所章部分,共扣有2枚,原審僅就其中1枚沒收),及法律顧問證書1份部分,核均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原審疏未沒收,亦有違誤。
⒋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認原審法官未經合議庭裁定即改為簡易判決部分,查此部分業據原審合議庭於98年6月20日裁定改為簡易判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61號卷第20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威信之戕害
程度、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調解書等可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95年10月19日犯行部分)及㈤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1年,惟本院依上開說明認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㈥至於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百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所為之部分犯行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㈦扣案被告偽造之「張益隆」、「張益隆律師」印章各1枚
,以及於「順昇法律事務所」97年3月15日函文上偽造之「張益隆」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1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2枚、法律顧問證書1份、丙○○名片2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
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一之│ 所 犯 罪 名 及 所 處 宣 告 刑 │├──┼──────┼─────────────────────────┤│ 1. │ ㈠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楊││ │ │志凡(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區○○街○○號││ │ │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 │ │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貳枚││ │ │、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 2. │ ㈡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 │ │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區○○街││ │ │42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 │ │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 │ │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 3. │ ㈢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丙○○(直式)章、楊志││ │ │凡律師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 │ │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 │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 │ │丙○○名片貳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丙○○(直式)章││ │ │、丙○○律師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順昇││ │ │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 │ │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 │ │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丙○○(直││ │ │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 │ │、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 │ │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貳枚、法律顧││ │ │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 4. │ ㈣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 │ │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 │ │合事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 │ │昇法律事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 │ │張均沒收。 │├──┼──────┼─────────────────────────┤│ 5. │ ㈤ │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 ○ ○○區○○街○○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 │ │務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 │ │律事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 │ │沒收。 │├──┼──────┼─────────────────────────┤│ 6. │ ㈥ │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南區││ │ │文林街42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 │ │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 │ │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 │。 │├──┼──────┼─────────────────────────┤│ 7. │ ㈦ │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南區││ │ │文林街42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 │ │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 │ │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 │。 │├──┼──────┼─────────────────────────┤│ 8. │ ㈧ │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南區││ │ │文林街42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 │ │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 │ │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 │。 │├──┼──────┼─────────────────────────┤│ 9. │ ㈨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順昇法律事務所97年3月15 ││ │ │日(97)律字第0315號函文上偽造之「張益隆」印文壹枚││ │ │及扣案之偽造「張益隆」、「張益隆律師」章各壹枚,扣││ │ │案之所長丙○○(直式)章、丙○○律師章、臺中市南區││ │ │文林街42號之地址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 │ │章、順昇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章各壹枚、順昇法律事││ │ │務所章貳枚、法律顧問證書壹份、丙○○名片貳張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