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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夫,不知以平和手段,解決家庭紛爭,竟對告訴人甲○○施暴,造成甲○○身體及心理創傷,及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傷害賠償費用,甲○○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為被告未負擔傷害賠償費用及離婚協議應負之子女教養費用,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判處拘役40日,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