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豐簡上字第6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應給付同案被告甲○○新臺幣18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應給付同案被告甲○○新臺幣18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同案被告甲○○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未認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有觸犯任何刑罰規定,亦未認定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係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其得代位受償,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85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於聲明中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應給付同案被告甲○○新臺幣18萬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未曾提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係與同案被告甲○○順為共犯關係,並陳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有何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同案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益徵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主張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應與同案被告甲○○負何連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