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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附民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中簡上9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2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刑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