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86年度執更字第1414號、98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係假釋中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視為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82年3月間至82年9月5日止 │82年3月間至82年9月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年 度 及 案 號 │度投偵字第3368、3514號 │度投偵字第3368、3514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82年度訴字第3802號 │82年度訴字第380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82年12月23日 │82年12月23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82年度訴字第3802號 │82年度訴字第380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83年1月30日 │83年1月30日 ││ │日 期│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 │度執字第1542號 │度執字第154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