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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02號、98年度執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另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查本案之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肇事逃逸罪及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受刑人於97年11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迄今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2月19日97中分鎮刑相97交上訴2626字第8520號函文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以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97年間已有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多次前科,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竟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本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