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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保準字第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未聲請之情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年九十六月十二日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處分二年,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與受處分人所提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㈡於受處分人執行後,該署檢察官為查明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函查受處分人之病情。隨經該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龍安精字第九七二八三函覆該署檢察官,認受處分人目前情緒定穩定,可做輕便加工工作,尚需繼續住院治療等情,有受處分人所提上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㈢今受處分人即依上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函文意旨及一紙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由劉昭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認其應已符合刑法第八十七條立法理由中所指之「受處分人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情形,而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詎該署檢察官竟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自有執行指揮之不當,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㈣惟經本院函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就上開受處分人所指摘之事項,再為詳細說明後,該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龍安精字第九八○七六號函覆略以:「受處分人依原國軍台中總醫院法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係為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而屬精神耗弱之人,故有受監護治療之必要。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執行監護處分二年。經本院診斷其為物質濫用合併憂鬱性精神官能症,且認其有物質濫用預後(prognosis)不良之事實,而須繼續住院治療。聲請人在本院治療期間,經本院施以職能訓練之治療(occupational therapy)後,雖其表現為情緒穩定,可做輕便之加工工作,但不代表其病情已痊癒(healing)。又因受處分人係預後不良,為社會及其本人之安全計,其仍須繼續住院治療。準此,受處分人之治療必須全面評估與規劃,並非治療後有情緒穩定、可做輕便加工工作之治療成果,即可對其停止治療,故認受處分人須繼續住院治療」等情,有該函文一紙及檢送之受處分人在該院治療期間之病歷影本一冊在卷可參。㈤卷附由聲請人提出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由劉昭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固記載:「受處分人患有憂鬱症有數年之久,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於台中女子監獄服刑期間,症狀輕微,無暴力傾向,未有自殺念頭。九十五年返回社會與人互動好,本人診治受處分人有六年之久」等情。惟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宏恩醫院龍安醫院函覆之意旨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意旨後,認尚難徒以聲請人經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職能訓練之治療(occupational therapy)後,因有療效,而有情緒穩定,可做輕便之加工工作之治療結果,即可進而推認受處分人業已符合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書所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據以證明其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之事實。從而,自難僅徒受處分人以自身知識對上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龍安精字第九七二八三函所載「受處分人目前情緒定穩定,可做輕便加工工作」事實之片面理解,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節,即率認受處分人應已符合「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要件。㈥綜上等情,本院認受處分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