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與同案被告楊愷悌等6人共同炒作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電纜公司)之股票,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以94年度重金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Nokia廠牌手機2支沒收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97年7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易服勞役及繳納罰金完畢,且聲請人涉嫌與另案被告徐惠麗等人自93年1月間起炒作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股票牟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金訴字第605號判決聲請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7 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發還予聲請人。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臺端獲免訴判決之理由,係因法院認為本件犯行與另案已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屬連續犯同一罪名。故本件雖已免訴,仍應併該另案已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審理。故扣案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自難發回」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以保障聲請人財產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與同案被告楊愷悌等6 人共同炒作合機電纜公司之股票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8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4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Nokia 廠牌手機2 支沒收確定在案,且聲請人涉嫌與同案被告徐惠麗等人炒作亞智公司之股票牟利,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聲請人此部份所犯與前開論罪判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7年度重金訴字第605 號判決聲請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固有前開判決暨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86號案件之共同被告楊愷悌、袁淑錦、馮垂青及廖昌禧等人及本院97年度重金訴字第605 號共同被告徐惠麗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及98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有共同被告楊愷悌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上開2 案件既經部分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在該案件未經全部判決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為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並得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予以宣告沒收,仍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認定,自不得予以發還。況附表一編號
9 至10之物,均為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扣押物,且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含有MDMA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11 號宣告沒收銷燬及由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而附表一編號20之吸食器1組,亦可能因其上沾有毒品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銷燬之,均無從沒收;另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林欽文新舊護照各1本,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日在聲請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公司查扣,非本案96年10月10日所扣押之物,有被告96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及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亦無從發還。是以,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部分,所為無法發還之處分,尚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另涉嫌多起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以94 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3491號、第3492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5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第2241號等案號審理中,且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所扣押之物,是否為他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待法院認定,宜由檢察官將本案扣押物品清單送交他案審理以釐清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