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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法院如認在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援其他物件,並無足致勾串之虞,應得為原禁止處分之解除。本件被告甲○○就其涉犯共同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邱宗榮亦於同次準備程序中認罪,坦承為主事者,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之獨子罹患先天性唇顎及小臉小身症,對被告極掛念,希望讓母子見面,以穩定其病情,為此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與共犯邱宗榮彼此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民國98年

2 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查,被告與共犯邱宗榮間,就何人負責聯繫購買原料硝甲西泮乙節,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而共犯邱宗榮是否知悉所製造之安眠藥為管制藥品乙情,兩人所述亦有不同,且依被告自承曾將同次購入之部分製毒原料硝甲西泮交付予吳朝吉,以供吳朝吉、羅清淵等人製造一粒眠藥錠,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可能涉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待調閱卷宗審核),而羅清淵部分業已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吳朝吉部分,則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邱宗榮是否有共犯關係,亦待傳喚證人查證。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