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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7號原處分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 人即受搜索人 甲○○

之1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 律師

謝昆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對檢察官逕行緊急搜索之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號22樓之1辦公處所逕行搜索。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逕行緊急搜索之情形,限於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始得為之。本案依客觀情事觀之,並無任何急迫性,其緊急搜索顯然違法,爰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搜索應以有搜索票為原則,惟因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因而於急迫情況,始例外承認檢察官得為緊急搜索。從而,緊急搜索是否合法,自以有無上開所示急迫之情形為斷。

四、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實於98年4月2日上午12時許,以緊急搜索之名義,對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號22樓之1辦公處所逕行搜索等情,有該署98年4月3日中檢輝龍98他1503字第028066號函附之緊急搜索陳報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急搜字第3 號卷)。惟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實施上開緊急搜索之前,

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搜索字第1535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既已事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顯見本案尚無因急迫而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

㈡又本件係檢察官帶隊前往上址時,發現該處所為潤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惟因所聲請之搜索票記載被搜索人為陳厚志,檢察官為免爭議,因而指示專案小組實施逕行搜索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急搜字第3號卷第26頁背面)。足證,檢察官實施本件緊急搜索,係因避免搜索票記載不符引發爭議而採行之措施,實際上要無急迫之情形。

㈢再依上開偵查報告所載,本件係偵辦曹志豪等集團涉嫌未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對外招攬客戶投資「PBFG歐盛外匯保證金交易」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衡情,一般違法經營期貨交易者,均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且屬於長期、接續之經營型態,且本件搜索之地點係位於市區內之辦公大樓,並非私人住宅,客觀上,亦無足資認定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毀或隱匿之虞。檢察官逕行緊急搜索,核與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另本件搜索雖不符緊急搜索之要件,惟檢察官既已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案,且於搜索時,亦已出示搜索票之影本,要與完全未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情形有異。另搜索票上所載之受搜索人,雖與該處所實際負責人不符,惟搜索之目的,在於發覺犯罪,保全證據,對於犯罪地點內之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及人數,在未經搜索前,亦難苛責檢警百分之百掌握。從而,本件檢察官實施搜索時,本質上應屬於有令狀之搜索,而非無令狀之緊急搜索。茲檢察官誤以為本件係緊急搜索,而向本院陳報,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緊急搜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於實施本件搜索時,僅出示搜索票影本,未出示正本,以及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與實際在場之人不符等情形,是否屬於違反搜索之法定程序,而其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是否有證據能力等,尚應由日後審理本案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法認定之,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