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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強制工作之執行(98年度執保字第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1年6月確定在案。其於入獄服刑期間因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而於96年5月2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內亦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從未有任何違規情事。且聲請人於假釋期間業已覓得正當職業,現於康元興業有限公司擔任產品銷售及維修等職務,明顯已無續予社會隔離進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仍以該署98年度執保字第155號指揮執行上開刑後之強制工作。⑵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2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主刑執行完畢後,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本應以社會復歸之觀點,考量何種保安處分手段之採行最有利於社會防治及受刑人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有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前雖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然服刑後確已悛悔有據且復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情況良好。觀諸前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2條之立法意旨暨保安處分之性質,應以無令其進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此,爰請求裁定以保護管束之處分代替強制工作,以利聲請人正常復歸社會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及犯詐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25日,就其所犯各罪,以94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刑後強制工作1年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台灣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受刑人以其入獄服刑期間因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假釋期間內亦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未有任何違規情事,且於假釋期間業已覓得正當職業,明顯已無續予社會隔離進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惟本院認:⑴受刑人是否應強制工作,前已於法院審判中加以審酌,不宜輕易變更;⑵且本件受刑人係因假釋而提早出監,其於假釋期間本應表現良好,遵守規定,此乃本分。然此並不影響日後應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否則即有失公平性,亦非假釋之本意。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無以保護管是代替強制工作之前例,本院亦認不宜輕開先例。且經本院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作如是見解,有該署98年5月8日中檢輝執給98執聲他1455字第039128號函一紙可參。故認受刑人仍應先予執行強制工作後,再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工作,始為妥適。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