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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影本所示。

二、然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

內證據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四四九三一○號鑑定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四五四五九○號鑑定書,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事證明確,並經本院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年,非如被告辯護人所稱僅持有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

㈢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後配合檢警辦案,態度良好,如

今案情已趨明朗,更無羈押告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且公然與同案被告吳治邦串供,使本院耗費大量訴訟資源重新調查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已承認之事項,被告所為顯有隱匿案情之舉,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又被告雖患有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突

發性耳聾等疾病,並提出台安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此僅足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疾病至前揭醫院就醫,並未記載被告須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是否具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狀,經臺灣臺中看守所回函稱:「有關該員疾病醫治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洪宏志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陳宏藏目症狀穩定,精神狀況無異常現象,暫無保外就醫必要』等語」,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所衛字第○九八○○○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㈤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況被告同時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在法理上亦難認可相容,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