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輔 佐 人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辯護一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此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丙○○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案外人甲○○君為其辯護人,並提出甲○○君獲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選任為人辯護之相關書據為憑。惟本院認聲請人若認於訴訟中有接受辯護之需求,宜選任具有律師資格或具有法學專門之事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倘因有經濟困難未能選任律師充任本案之辯護人,亦得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案外人甲○○君經聲請人釋明雖係司革會會長,有長期評鑑檢察官、法官之資歷,惟此僅能證明案外人甲○○君熱衷參與司法改革,及有心於法律知識之研究,尚難以釋明案外人甲○○君已有相當之知識足以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之權益;縱甲○○君已於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准許充任辯護人屬實,惟此究係承審法院依個案審酌之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