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4號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楊明勳律師具狀為之,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28日遭羈押至今,已近

5 個月,歷經調查局、地檢署充分偵訊,及同案被告邱宗榮、張艾芸之供述,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雖同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惟其他共犯或為供應硝甲西泮原料者,或為一粒眠購買者,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被告亦不認識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被告主觀上係認識其所代工者係違反專利法之仿冒品,非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宗榮、張艾芸並無製造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其餘未到案之共犯亦非被告之共犯,被告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無前科,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不宜羈押過久,以免侵害被告人權,且本案既已掌握相關事證,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羈押必要性,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同案被告邱宗榮供述尚有不一,恐有勾串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而於98年2 月26日執行羈押,嗣於98年5 月20日裁定被告自98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辯稱:其係代作喉糖打錠,並不知所製造者係安眠藥、毒品,亦不知共犯邱宗榮所交付之原料為何云云,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本身於調查站所供述者不同,被告涉案情形為何,仍待本院審理調查,且被告與共犯邱宗榮間,彼此究係如何接洽、謀議、尋找打錠地點、邱宗榮有無告知原料為何、有無告知要利用夜間運送,避免警察臨檢等情,彼此供述亦非一致,尚待釐清,恐有勾串之虞。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