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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

之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諭令具保,僅因被告當時未能及時籌措保證金,故未能辦理具保程序,足認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予以羈押。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有扣案之偽造新台幣、電腦及印表機足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無曾諭令被告具保之紀錄,均難作為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