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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確定,查本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在案,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則不得為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2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訴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