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詐欺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玖拾柒年度簡附民字第拾伍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第叁頁至第伍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起訴書及支付欠款保證書各壹份應予發還聲請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甲○○因被告鍾錦豪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起訴書及被告所開立之支付欠款保證書各1份,由鈞院附卷,茲該刑事附帶民數訴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爰聲請發還上開證物云云,經本院調卷前開案件查明無誤,且該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