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1583號、98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宣告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8年4 月

8 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參照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

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