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號之罪,經宣告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7號竊佔等4罪,經第二審法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判決確定;編號1至3號電業法等3罪經第三審法院於97年9月11日判決確定。上開7罪經簽以原第一審法院所定有期徒刑1年4月為本件應執行刑,又本件7罪雖分別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惟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均為第一審法院)。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減刑後所處之刑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 │)、(三)部分所示竊 │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電部分 │之三心電纜線壹條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 │)部分所示竊電部分 │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 │ │之粉紅色延長線壹條沒收。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 │)部分所示竊電部分 │線,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 │ │之二心電纜線壹條沒收。 │├──┼─────────┼─────────────────────┤│四 │竊佔二○號十四樓部│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分 │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扣案之門鎖壹付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五 │竊佔十八號十四樓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 │分 │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六 │竊佔二號十二樓之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 │號部分 │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七 │竊佔二號十六樓之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 │部分 │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