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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1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僅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一部分)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照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判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另附表編號一、五、六之罪已於判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