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原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