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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古明忠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其犯罪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八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諭知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前揭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八年易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附卷可佐。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然查,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共同被告古明忠、王建傑、陳隆翔及剛愛婷證述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且渠等皆稱被告甲○○為「主席」,顯見該「主席」在整個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中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本件受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高且詐得之款項去向不明並有其他同案共犯未經查緝到案,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受命法官依此認定聲請人就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然亦屬有據。綜上,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八款之情形,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於理由欄內敘明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