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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案件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傷害之二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抗告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一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及減得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六號案件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