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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98年度中簡字第868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二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