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附表所示肆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