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十六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則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之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解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