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減更字第8214號、98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叁罪,其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玖罪,其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搶奪、竊盜、恐嚇、詐欺等拾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裁定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減得之刑均未逾6月,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號(96年5月3日確定)、95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96年6月20日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96年7月18日確定)、96年度訴字第2121號(96年8月20日確定)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9號裁定各罪經減得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惟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三罪,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三罪,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三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其餘各罪則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舊法銀元三百元折算新臺幣九百元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五、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