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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之1(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98年度執更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民國98年6月

19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原確定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裁定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 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12號、98年度中簡字第98號及98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二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