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公司即將派遣被告出國考察,請求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偵訊後,當庭命限制住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卷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39號案卷核實無訛。復查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及頂替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各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既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應無逃避刑罰執行之必要,若將被告解除限制住居,應無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