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有 2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減更字第3689號、98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之本院民國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罪,經宣告及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1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 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 176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 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確定之裁定諭知(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再行重複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罪,經宣告及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業經原裁定就各罪減得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之折算標準,並於96年8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