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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97年度執更字第4392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柒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以及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5、6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七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所宣告刑均未逾6月,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3號、97年度沙簡字第450號、97年度易字第3205號、97年度沙簡字第54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其中僅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3、4、5、6所示各罪,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故未於判決時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以上七罪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惟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