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電信法等五罪,前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原確定判決(聲請書贅載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第1505號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