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十七罪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復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件)、六月、七月(六件)、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七一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恐嚇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九件】、三月、三月又十五日【六件】、五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照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七一號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其餘各罪則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舊法銀元三百元折算新臺幣九百元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八七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