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之應執行刑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就該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不得逾越聲請範圍而為裁定,附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