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僅與甲○○犯罪有關部分),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照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判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僅與受刑人犯罪有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