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2 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14號及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6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參照民國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 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惟原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修正,並移列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14號及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683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附卷足參。受刑人所犯該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表┌──┬───────┬──────┬──────────┐│編號│所犯罪名 │所宣告之主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 │ │ │ │├──┼───────┼──────┼──────────┤│一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 │├──┼───────┼──────┤ ││二 │詐欺 │有期徒刑叁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