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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個月,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9-09-17